珠海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含香洲主城区)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金湾区、斗门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的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及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一)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水分流。
(二)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三)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污水管道混接。
(四)已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湖塘、河道(涌)、雨水沟渠;未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排放应当经环境保护论证和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厂地址、处理深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五条 实施各类城市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鼓励跨地区建设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项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泥处置行为:
(一)污泥处理厂投入运营后,擅自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擅自将污泥随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的;
(二)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造成污染纠纷的;
(三)擅自接收超标的工业废水,造成污泥重金属严重超标,不能综合利用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时,如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申请人事先应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一)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属不变更城市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专项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属申请变更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申请人事先应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视排水条件不同,应当建设的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1、污水管线尚未覆盖区域的民用建筑物需设置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2、从事餐饮业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隔油设施;
3、洗车场、建筑工地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沉淀池或预处理设施;
4、新增城市排水设施接口需增设沉泥井或格栅井;
5、自建排水设施的,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需设置检测井;
6、其它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批准后,方可接入。
接通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水口设施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的公共排水设施建成后,应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业主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取得同意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建设施工、活动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排水、排洪要求,保证排水、行洪畅通。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或改变其走向、断面。
(一)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和管理保护范围内,拟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的申请,应由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确定不保留的湖塘、河道(涌)、沟渠,并且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对原有排水、排洪系统不造成影响的,在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申请经批准同意实施,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参照上述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必须同本辖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签订协议,承担覆盖范围内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的堤岸修复、渠底硬化、清淤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建。
第三章 排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凡直接和间接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按国家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正常运行。经处理排放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前文统一)需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污染物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接纳标准。不符合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接纳标准,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款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应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至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能达标排放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市政管道、沟渠和河道(涌)等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或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具有水资源论证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2、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3、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排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
4、受纳水域水质保护要求,排放污水对水域水质、水功能区的影响;
5、水质保护措施、处理设施出水检测报告(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和效果分析;
6、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7、论证结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排污口、或使用公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视具体情况填报《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排水的,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排水。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若各类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如需续期,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批准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的种类和浓度以及排污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发生下列排水条件变更,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均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污口位置、排水方式、高程、方向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发生变化或者增高。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是否允许在事后合理期限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的接驳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市政排水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运营责任单位,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设施的生产运行情况与排放污水(污泥)的检测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合同)。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可在核定实际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合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应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或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市、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 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横街小巷、城中村、旧式住宅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需资金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程对公共排水设施按时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定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清疏。
第四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及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排水、排洪的安全通畅。
确需暂停排水中断使用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协助抢修,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或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相关单位,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放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七条 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优先满足排水、排洪的特殊要求,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四十八条 为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凡涉及下列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六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排水管道(渠)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以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主要河道(涌)、干渠(沟)至排海(河)口两岸外侧原则上应不小于10~1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涌)、支渠(沟)至排海(河)口两岸外侧原则上应不小于5~10米。
第四十九条 在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相关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和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如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应按规定要求逐步退让规定的管理保护用地。
第五十三条 在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河道(涌)、沟渠内,严禁设障阻水,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清障。
第五十四条 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在汛期时,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五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加强生产运行和出水水质、污泥的检测分析、计量检查和监督管理,以及成本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等)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处置,超标外运的污泥、固体废弃物视同污水处理超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排洪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用地和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未经批准直接向市、区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水;
(六)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向本市、区属排水管道、河渠、雨水井、检查井等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以及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八)其它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湖塘、河道(涌)、沟渠填土造地;
(二)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沟渠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泵取水;
(四)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三)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六)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道(涌)、沟渠影响行洪的;
(七)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泵取水的;
(八)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沟渠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九)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三同时”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十)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排水、排洪专项规划要求实施的;
(十一)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河涌、沟渠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堵塞城市河涌、沟渠的;
(十三)已覆盖城市沟渠、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养护的。
(十四) 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不办理排水许可报批,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未按规定设置隔油设施、或沉泥井、格栅井、化粪池、沉淀池、检测井等,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排水户取得排水许可后,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水户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 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组织抢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理单位的资质。
第六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交纳污水处理费的,除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外,按每日3%补交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塘湖、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盗窃、破坏公共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无理阻扰或干扰市政排水专业管理机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等工作人员依本条例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抢修、监测、检查、作业等行为,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阻扰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橡胶坝、水闸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具有城市防洪、排洪、蓄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等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