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客户服务>供水营业厅>政策法规>详细内容

城市供水标准

发布时间:2006年01月11日 浏览次数: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在其供水和管理范围内的供水水质应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也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CJ/T141 城市供水 二氧化硅的测定 硅钼蓝分光光度法

CJ/T142 城市供水 锑的测定

CJ/T143 城市供水 钠、镁、钙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CJ/T144 城市供水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CJ/T145 城市供水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CJ/T146 城市供水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147 城市供水 多环芳烃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148 城市供水 粪性链球菌的测定

CJ/T149 城市供水 亚硫酸盐还原厌氧菌(梭状芽胞杆菌)孢子的测定

CJ/T150 城市供水 致突变物的测定 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

3 术语和定义

3.1

城市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2

城市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

3.3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3.4

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3.5

二次供水

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的供水,经贮存、加压或经深度处理和消毒后,由供水管道或专用管道向用户供水。

3.6

用户受水点

供水范围内用户的用水点,即水嘴(水龙头)。

4 供水水质要求

4.1 城市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4.1.1 水中不得含有致病微生物。

4.1.2 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 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2城市供水水质检验项目

4.2.1 常规检验项目见表1

1 城市供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序号

项目

限值

1

微生物学指标

细菌总数

80CFU/mL

总大肠菌群

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

耐热大肠菌群

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

余氯(加氯消毒时测定)

与水接触30min后出厂游离氯≥0.3mg/L

或与水接触120min后出水总氯≥0.5mg/L

管网末梢水总氯≥0.05mg/L

二氧化氯(使用二氧化氯消毒时测定)

与水接触30min后出厂游离氯≥0.1mg/L

管网末梢水总氯≥0.05mg/L

或二氧化氯余量≥0.02mg/L

2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度

15

臭和味

无异臭异味,用户可接受

浑浊度

1NTU(特殊情况≤3NTU

肉眼可见物

氯化物

250mg/L

0.2mg/L

1mg/L

总硬度(以CaCO3计)

450mg/L

0.3mg/L


1(续)

4.2.2 非常规检验项目见表2

2 城市供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2(续)

5 水源水质要求

5.1 选用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3838的要求。

选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T14848的要求。

5.2 水源水质的放射性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5.3 当水源水质不符合要求时,不宜作为供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水源水质超标项目经自来水厂净化处理后,应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6 水质检验和监测

6.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GJ/T141CJ/T150等标准执行。未列入上述检验方法标准的项目检验,可采用其他等效分析方法,但应进行适用性检验。

6.2 地表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3838有关规定执行。

6.3 地下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T14848有关规定执行。

6.4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点的水质。

6.5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按本标准要求做水质检验。若限于条件,也可将部分项目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检验。

6.6 采样点的选择

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

6.7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见表3

3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6.8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要求见表4

4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

7 水质安全规定

7.1 供水水源地必须依法建立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7.2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依据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源水质定期监测和评价,建立水源水质资料库。

7.3 当供水水质出现异常和污染物质超过有关标准时,要加强水质监测频率。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

7.4 水厂、输配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标准对供水水质的要求和水质检验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建立相应的生产、水质检验和管理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

7.5 当城市供水水源水质或供水设施发生重大污染事件时,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当发生不明原因的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供水企业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外,应立即报告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7.6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据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到达用户的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

【打印正文】